发布时间:2022-12-05 03:38:02
内容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汇:安徽省户政管理,安徽省户政管理规定,安徽省户政管理规则,《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内容简介
第三章 出生登记第十五条 〔家庭户出生登记〕婴儿出生后,凭出生医学证明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夫妻双方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单位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婴儿父母户口不在一地的,为防
第三章 出生登记
第十五条 〔家庭户出生登记〕婴儿出生后,凭出生医学证明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的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夫妻双方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单位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婴儿父母户口不在一地的,为防止重复登记,申报登记时要进行网上核查,不再要求提供未落户证明。出生登记结束后,派出所需在出生医学证明上加盖已入户章。
无出生医学证明或者出生医学证明只登记父亲一方信息的,应提供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出具的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出生医学证明存在可疑情况的,派出所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进一步检查、鉴别。
第十六条 〔集体户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办理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均为高校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均为现役的,新生婴儿可以在父母所在地或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第十七条 〔国外出生的户口登记〕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生育的子女,回国(入境)后,凭国(境)外所生子女出生证明经公证后的司法翻译件、父母及子女回国(境)使用的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等有效旅行证件,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出生登记结束后,派出所需在出生证原件上加盖已入户章,并留存复印件。
所生子女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住在国连续合法居留满五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或批准定居通知书。
第十八条 〔出生特殊情形〕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九条 〔收养登记之一〕公民收养且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收养人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持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发现地部门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和社会福利机构入院登记手续,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条 〔收养登记之二〕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按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后,按本规范第十九条第一款办理。
公民私自收养,但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的,机关应当告知抚养(助养)人为被抚养(助养)人按规定到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未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的,机关应当详细记载抚养(助养)人和被抚养(助养)人个人相关信息,但不得为被抚养(助养)人办理家庭户口登记。
第二十一条 〔出生登记项目〕姓名登记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不得含有字母、阿拉伯数字和符号。公民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允许采用父母双方姓氏。
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可依照本民族或原籍国家的习惯取名,但应在登记栏中填写用汉字译写的姓名。如本人要求填写本民族文字或外文姓名的,可同时在登记栏中填写。
弃婴,可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按照上述原则为其取名。
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姓名一致。申报人要求使用与出生医学证明上不一致的姓名的,由父母双方同时到场,并提交双方签字的书面申请,按照申请的内容予以登记婴儿姓名。
民族登记,应当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
籍贯登记为本人出生时祖父的居住地。
第二十二条 〔通报制度〕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时,应当将出生登记情况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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